第 一
條: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
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或立案者。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
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
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已有
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庫
券、可輚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
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及經依法核准公開
發行上巿之第一類股票、公司債者。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
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
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者。
七、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
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
在此限。
九、其財務收支取具合法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核屬實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
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第 三
條: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項機關或團體,以基金及各項收入投資符合創設自的之營利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者,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五款限於購買公開發行上巿之第一類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但投資額不得超過其基金淨值之百分之四十。